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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不得低于成本报价” 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5-21

投标人不得低于成本报价” 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华丰公司位于佛山市普君北路的旧厂区地块为佛山市政府规划的广佛地铁普君北路站区域内,依照规划应拆迁搬离。华丰公司决定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河岗百西“西樵科技工业园”兴建新厂区,2006年4月12日通过佛山市南海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可通过直接发包方式将所需兴建厂房发包出去。对此华丰公司就西樵山新厂区(第一标段)印花类成品加工车间等七个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市政、安装及配套工程向多家施工单位邀请招标。

2006年4月13日,华丰公司确定第一标段即案涉工程投标报价最高限价为2915万元,第二标段投标报价最高限价为1820万元。4月14日,南海二建对案涉工程投标编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确定对案涉工程投标总价为29134105.62元,并于同日预交了80万元投标保证金。南海二建在该报价表中将各项工程的夜间施工费、脚手架、环境保护费等措施项目费调整为零。同年4月15日,南海二建在编制《华丰公司西樵新厂区(第一标段)投标文件之一》其中的投标函中表示,愿意以29134105.62元投标报价并按华丰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方案提出的要求承包,承担工程施工、竣工、任何质量缺陷保险责任。2006年4月20日,华丰公司向南海二建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南海二建。

2006年7月15日,南海二建正式开工。施工过程中,因华丰公司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台风、工业园将主要道路挖断增加临时道路等,致使南海二建实际施工工期与计划相比出现延误。2007年6月15日,因工地无材料开工,施工工人逐步撤场,到6月24日最后一批工人全部撤走,工地处于完全停工状态。

南海二建认为华丰公司低于成本价招标,承诺以后工程结算、保证南海二建应有5%利润引诱其中标,后中标施工中,拖欠工程进度款且未履行上述承诺,拒绝对工程款作出调整等,遂以“投标价低于成本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情分析

法院一审认为造价公司针对讼争工程造价共出具四个方案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是基于南海二建与华丰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丰公司出具的《施工总承包招标方案》、南海二建的投标文件、涉案工程的施工图及设计修改通知单、桩基础施工工程记录书、现场工程签证单、南海二建与华丰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确认的已完成《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施工现场勘察情况,以及在与南海二建、华丰公司工作人员经过不断对数确定具体项目、工程量基础上作出,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对象明确、程序合法,所鉴定项目与客观事实相符,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为《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03年)、《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03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3年)、《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03年)、《佛山工程造价信息》(2006年第1季度)及省市造价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计价文件,适用标准合理,华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予以推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据此,对造价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所作的四个方案《工程造价鉴定书》效力予以确认,并依法将其作为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依据。

基于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的不含利润《工程造价鉴定书》(方案一)分析,即使不考虑南海二建应获得的人工利润,该工程造价成本亦需37886958.71元,相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9134105.62元,差额比例超过20%。对于工程的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华丰公司将自身需建造的工程发包亦受此强制性规定约束。因《工程造价鉴定书》效力已予以确认,而南海二建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远低于《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的造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南海二建请求确认与华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当合法,予以支持。

华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围绕本案是否存在《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展开了调查。法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予以纠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刘畅编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