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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实务问答
发布时间:2017-01-08

招投标实务问答

 

  问题1: 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可以不具体明确投标标的吗?

  案例:某机关事业单位一建设项目的工程货物采购招投标活动中,评标时发现一投标文件针对招标文件中存在“建议投标货物质量性能相当于品牌************产品以及质量性能等于或优于该三个品牌产品的其他品牌产品”条款要求,只是载明完全响应招标文件所有条件要求,而未细化明确选择某一建议参考品牌产品或选择其质量性能等于或优于这一品牌的其他品牌产品,请问投标评审时会对该投标文件如何处理?

  高国民 1:该投标文件为有效投标文件,其投标工程货物所选产品品牌包括在招标文件建议参考所列品牌产品之中,但是存在不明确具体问题,故依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9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的规定,评标中评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书面通知该投标人采用书面形式在规定场所、规定时间里作出不得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澄清说明,具体地说就是进一步明确符合招标文件条件要求和投标文件实质内容的投标拟供工程货物品牌名称,供评标委员会评审之用。

  问题2: 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作出选择,中标后可以在原招标文件建议选择范围内进行变更吗?

  案例:某学校一装饰工程项目采购招投标活动结束后,其中标单位在实际装饰工程合同履约过程中,提出工程装潢用某种主要饰面材料,不用其投标文件载明所选招标文件建议的“相当于”三个中的一个品牌产品而改用其装饰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建议参考“相当于”*********3个品牌中的其他两个品牌产品中的一个,请问此时是否能以招标文件有可选择项(三选一)理由这样变更?符合当前采购招投标相关规定吗?

  高国民 2:招标文件里有可选项已不是理由,因为该投标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已明确选择了招标文件中某一建议参考品牌产品进行了投标报价并以此参加了评审并中标,且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都已构成了采购供应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招标文件中有可选项理由再行变更其中标拟供工程货物的品牌选择,其理由不成立,时至招采合同履行期中,欲求有关变更则为合同内容变更。如属确实需要合同变更则应履行招标人关于采供合同变更管理的相关程序手续。

  问题3: 采购招标投标的异议投诉可以任选方式方法吗?

  案例:某事业单位建设工程货物采购招投标活动结束后的评审结果公示期间,招标人接到一个本次投标活动参与者(未中标人)相关人员的电话投诉,请问这样向招标人提出电话投诉方式是否合法合规?

高国民 3:这样的电话投诉不能被接纳,异议也不符合规定。如属投诉应当依据七部委局1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方法》以及苏建规字【20164号《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其苏建规字【20164号文件第15条明确要求,投诉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提交投诉书,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的事项,投诉时应当同时附上异议书和招标人异议答复函。七部委局1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方法》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第九条: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不难看出,相关规章与规范性文件都对投诉提出了明确要求;如属异议也不符合规定要求,因为苏建规字【20164号《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10条:异议人对除开标事项提出异议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异议书(文件附有标准格式),其主要内容:(1)异议人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2)异议基本事实、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3)相关请求及主张;(4)异议人系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说明。异议书(格式)中特别明确:如异议人是法人的,异议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而其第5条虽然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异议、投诉受理的机构及电话、通讯地址等等信息,但它并不意味着就是可以采用电话投诉方式。

特别说明:回答上一问题里已经结合了九部委23号令对11号令的修改表述。

  问题4:何为建材产品代理商?何为建材产品经销商?二者相同吗?

  案例:某一工程项目货物采购招标时,其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人必须是其投标产品制造商或其品牌产品的代理商方可参与投标,而实际的投标人有的只是其投标品牌产品的经销商而已,请问如何在评标时判别证明是其投标产品的经销商?还是其代理商?

  高国民 4:业内人员通常认为:经销一般是指经销商与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达成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购销指定的商品。在其经销情形上看: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购进货物(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在规定的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转售并获得经营利润,经营活动不受或少受供货商限制。而代理在《民法通则》第63条解释了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4条中解释了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建材行业内的所谓代理一般理解为在行业惯例范围内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促成或缔结交易的一般代理人,它以委托人即生产供货商名义签约销售并获得佣金(提成)等费用,并不拥有其代理产品的所有权,且相关经营活动受供货商指导和限制,从以上业内关于这二者的认知可见经销商与代理商二者间还是存在明显差异的。从现在的市场实际情况看,其实理论上的真正建材产品代理商已经很少很少,大多数是其建材产品的各类别经销商了。为避免工程货物采购招投标过程中出现建材产品“经销商”与“代理商”问题的异议,建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为“代理商或其经销商”概念,而非专一的“代理商”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