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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28):某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一次建设工程货物(非建设之中工程配套密不可分与基本功能所需货物,使用预算内资金采购)校内自主招标采购活动,其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相关样品因素评估打分设计权重值为20分,并分为优秀(20分)、良好(17分)、一般(14分)、较差(12分)四个等级,由评委根据其投标样品实际自主判定给分。请问:招标文件中未给出样品判定质量等级的参考标准是什么?其评定方法又是怎样?那么是否存在“完全主观”并有违国家现行相关规章之嫌?
发布时间:2018-03-30

实务问答(28):某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一次建设工程货物(非建设之中工程配套密不可分与基本功能所需货物,使用预算内资金采购)校内自主招标采购活动,其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相关样品因素评估打分设计权重值为20分,并分为优秀(20分)、良好(17分)、一般(14分)、较差(12分)四个等级,由评委根据其投标样品实际自主判定给分。请问:招标文件中未给出样品判定质量等级的参考标准是什么?其评定方法又是怎样?那么是否存在完全主观并有违国家现行相关规章之嫌?

高国民答:首先我们分析这种非依法必招或在其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其采购人在单位内自行组织的暂且称为自主招标的操作方式,是否需要执行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法规、规章与配套规范性文件呢?我们就上述运作方式问题引用国家计委政策法规司和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法制司合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一书中,关于《招标投标法》相关适用对象与范围问题的说明来诠释其招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法》的适用对象是招标投标活动,即招标人对工程、货物和服务事先公布采购条件和要求,吸引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并按规定程序选择交易对象的行为;《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一切招标投标活动。不仅包括《招标投标法》列出必须进行招标的活动,而且包括必须招标以外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也就是说,凡是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招标主体的性质、招标采购的资金性质、招标采购项目的性质如何,都要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政府采购,依照《政府采购法》第2条之规定,就不难知道其相关的适用对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适用范围(地域范围、主体范围、资金范围以及调整对象的范围与例外情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则明确了《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适用情形,并给工程、货物、服务予以定义。即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前款所称工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定义),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据此分析背景案例,所采购建设工程货物并非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之中所需即不符合建设之原本建设过程里的含义,也明确为非工程项目密不可分与基本功能所需即可离开工程主体而实现其使用功能,且其超出原建筑物与构筑物达到能够投入使用的基础条件,也就是超出基本功能需求。故它不属于条例第七条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虽然采用了招标方式采购(即为政府采购法中的招标采购方式),但是它仍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调整的范围,而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与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求。那么,我们参照财政部87号令第22条规定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虽然现行关于招标采购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中,并无关于投标样品作为综合评估因素项之评分权重设计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但已有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对此项有相关要求了,如江苏省的苏建招办(20148号《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货物招标有关文件的通知》之附件八:《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货物招标评标办法(试行)》中第六条,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其具体评审因素和标准为:******(六)投标人业绩(≦5分),在没有新的管理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此有新的规定要求情形下,即此文件仍属有效期间,其效力虽在法律、法规、规章之后,但招标人还是应当积极参考执行的。招标人在不掌握并不是没有相关文件对此项评估因素有一定要求情况下,盲目运用法无禁止即可为之原则而为之是不妥当的。所以,应当说其样品评估因素项设计为20分权重,虽无违反法规规章要求之处,但显存其因素分权重设定不当之处。同时,依照2017101日开始实施的财政部87号令第22条之规定要求,本案例里还明显缺少了样品的制作要求、评审方法与评价标准,完全依靠评委凭借其自身对投标产品样品的认知主观拍脑袋而定,又显然缺乏规范性与科学性,应当予以纠偏整改、集优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