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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27:某事业单位采购人在一次工程货物采购供应过程中,通过采购招标确定了供应商并顺利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就在准备签订采购合同之时,因为使用功能与设计方案的变更,其中部分工程货物(约占合同额的15%)款式与规格型号发生了较大变化,后对该部分部分工程货物再次进行自主采购招标并产生了中标人。就在准备发出变量采购标的物招标中标通知书时,相关管理者认为:应该先收回原中标通知书,在修改调减招标中标的标的额后再放出新的中标通知书,此后才能发出工程变更部分货物采购招标的中标通知书。试问:这样操作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吗?
发布时间:2017-09-21

实务问答27:某事业单位采购人在一次工程货物采购供应过程中,通过采购招标确定了供应商并顺利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就在准备签订采购合同之时,因为使用功能与设计方案的变更,其中部分工程货物(约占合同额的15%)款式与规格型号发生了较大变化,后对该部分部分工程货物再次进行自主采购招标并产生了中标人。就在准备发出变量采购标的物招标中标通知书时,相关管理者认为:应该先收回原中标通知书,在修改调减招标中标的标的额后再放出新的中标通知书,此后才能发出工程变更部分货物采购招标的中标通知书。试问:这样操作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吗?

高国民  李豪飞:这样做法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我们从采购招标投标说起,分析其相互关系与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再看具体违法违规之处。当采购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生效,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46条还明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也就是说针对作为采购合同要约内容的投标文件而做出对希望签订采购供应合同的承诺即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其招标采购的合同在实质上已经成立了,违反者将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32条还明确: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普通法的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之规定,与相比而言为特殊法的《招标投标法》之相关规定,比较二法后发现关于此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依照我国《立法法》第92条之相关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由此可见一般的解释原则是: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那么,上述问题解决的相关依据就是我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由此可见,如果案例操作是收回其第一次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即意味着是采购供应合同的单方面违约行为。因为,第一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合同关系已成立。现因设计变更金额较大,需要重新招标投标,可与在先中标人沟通就设计变更减少部分签订补充协议,将原中标合同金额和货物数量类型进行变更,并可承诺重新招标投标的货物,在其招标文件中明确同等条件下(主要是指原合同项供应商投标人在采购招投标的评标综合得分相等并立最高情形下)优先选择采购在先中标人的。若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采购人应当第一时间给在先中标人发函,通知在先中标人就变更部分暂停采购,否则因此扩大的损失,由在先中标人承担。在此还需说明的是,该发函仅仅是为了采购人因违约而减少损失,但不能免除在先中标人可能起诉要求采购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责任需结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损失予以综合评判。采购人在就变更部分重新招标前,若无法与在先中标人达成补充协议,需考虑由此可能导致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