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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品牌项目中质疑成立后中标供应商如何确定
熊利红 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质疑成立且影响中标结果后,中标候选人资格争议引发的后续中标供应商确定问题,直接关系采购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本文结合具体案例,针对“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后,应如何选择新中标供应商”的争议焦点展开分析,明确法律适用逻辑,论证“顺延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一、案例简介
某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组织招标,共有9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经资格审查与符合性审查,4家供应商因不符合相关安求被否决,剩余5家供应商(公司A、B、C、D、E)进入最终评审环节。
评审阶段,评标委员会依据综合得分对5家供应商排序为A>B>C>D>E。但是因A、B、C三家供应商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根据政府采购中相同品牌的认定原则,评标委员会最终推荐A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D公司、E公司为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
中标结果发布后,第二中标候选人D公司向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主张第一中标候选人A公司《中小企业声明函》存在虚假承诺,其声明的某产品的制造商甲公司,控股股东为大企业,A公司不符合“专门面向中小企业”资格条件要求。质疑处理过程中,A公司承认某产品的制造商甲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大企业,其资格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相关要求。
基于A公司的回复,采购人、代理机构认为D公司提出的质疑成立且影响中标结果。但是在确定新的中标结果环节,采购人、代理机构负责处理质疑的相关人员发生了分歧,形成了三种观点:
观点1(顺延论):应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D公司为新中标供应商,理由是D公司为评标报告明确载明的第二顺位中标候选人,符合“顺位递补”的常规逻辑;
观点2(最优得分论):应选择B公司为新中标供应商,理由是A公司资格无效后,B公司综合得分最高,且报价低于D公司,更利于节约财政资金,符合“最优选择”原则;
观点3(重采论):应重新组织采购,理由是选择B公司或D公司均无法完全保证公平性。
笔者更倾向于观点1,即应确定D公司为新中标供应商。
二、案例分析
(一)程序合法性分析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质疑成立且影响中标结果的,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该条法规提出了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前提条件:一是合格供应商数量符合法定要求;二是存在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而“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非优先处理方式,是在上述两项前提条件任一不满足(或均不满足)时,才需依法启动的程序。案例中的情形符合94号令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前提条件,故应确定D公司为新中标供应商。
1.合格供应商数量符合法定要求
案例中,第一中标候选人A公司因《中小企业声明函》问题质疑成立后,通过资格审查与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仍有4家(B、C、D、E),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至少3家”的法定最低数量标准,满足94号令中“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的前提条件,无需启动重新采购,即排除了观点3重新组织采购的合理性。
2.中标候选人排序合法有效,B公司非“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案例中的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对综合评分法定义如下,“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1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案例中,A、B、C三家公司提供相同品牌产品,评标委员会按“同品牌按1家计算,得分最高者被推荐”的规则,将A公司纳入中标候选人,而B、C两家虽然综合得分高于D、E,但是因属于“同品牌其他投标人”,未被纳入中标候选人名单,符合前述规定。故评标报告载明的“A(第一)、D(第二)、E(第三)”中标候选人排序合法有效。
由此可见,B公司未进入“中标候选人名单”,不属于94号令规定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范畴,自然无法作为“另行确定”的对象,即排除观点2另行确定B公司为新中标供应商的合理性。
3.无法启动重新评审改变候选人排序,D公司是唯一合法递补对象
根据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供应商对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即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评分畸高或畸低)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
案例中,A公司的问题源于《中小企业声明函》的资格真实性,属于“资格审查范畴”,而非上述条款明确的“评审计分错误或异常”四类情形,因此无法启动重新评审,亦不能通过重新评审改变原评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即无法将B公司补列为中标候选人。
当第一中标候选人A公司资格无效时,根据“中标候选人顺位递补”的法定逻辑,只能从合法有效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顺延选择,即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D公司为新的中标供应商。
(二)公平原则分析
从结果看,B公司综合得分高于D公司且报价更低,却因未进入中标候选人名单无法中标,看似存在“实体不公”,但是结合政府采购制度与程序流程,确定D公司为新中标供应商并未违背公平原则,反而是“程序正义”与“制度公平”的体现。
1.“程序合法”是政府采购公平的核心底线
政府采购公平并非仅以“结果最优”为标准,而是以“程序合法”为基础的系统性公平。只有采购流程严格遵法,才能避免人为干预与规则滥用,保障所有供应商权益。本案中,B公司未成为中标候选人,并非因评审错误或规则歧视,而是依据87号令第三十一条“相同品牌”评审规则。
“相同品牌”评审规则旨在防止同品牌借多主体投标占据评审优势破坏不同品牌公平竟争。评审阶段,评标委员会将A、B、C三家同品牌供应商合并计算,推荐A公司为候选人,符合“相同品牌”认定规则。若A公司资格无效后,为追求“得分最高”的实体结果,超出“中标候选人名单法定范围”将B公司纳入中标候选人,本质是否定前期合法评审程序,会破坏程序确定力,违背政府采购公平性。2.B公司未受到程序上的不公平
对待
B公司与A公司、C公司以同一品牌投标,即接受“相同品牌”认定规则结果。相同品牌供应商竞争相当于是“内部竞争”,得分最高者代表品牌进入下一环节,而非与其他品牌直接竞争候选人资格。B公司得分低于A公司,因“相同品牌”认定规则未获中标候选人资格,并非采购程序或规则歧视。
从权益边界看,B公司合法权益是“参与投标并获公平评审”,而非“必成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评审阶段,评标委员会对其评审合法且无偏袒;A公司资格无效后,B公司未入围仍是前期“相同品牌”认定结果,非程序不公。若此时绕过D公司选B公司,会损害D公司权益。D公司作为不同品牌合格供应商,在候选人排序中位列第二,顺位递补源于法定规则与评审结果,应受到保护。政府采购公平不仅是对高分者公平,更是对所有守规供应商公平。
3.“顺位递补”是平衡效率与公平的最优路径
政府采购不仅需保障公平,还需兼顾采购项目推进效率。“顺位递补”是政府采购中处理“前序候选人资格无效”的常规且成熟的方式,其核心逻辑是尊重前期合法评审结果,减少程序反复。D公司作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其资格、符合性、得分均经过评标委员会的严格审查,且不存在任何瑕疵,选择其作为新中标供应商,既符合“合格候选人范围”的法定要求,又能快速推进项目实施,同时避免了“重新采购”带来的资源浪费,实现了程序公平、权益保护、效率优化的三重平衡。
三、结论与建议
案例中,A公司资格无效后,确定D公司为新中标供应商合法合理。从法律法规看,合格供应商数量符合规定,按照87号令B公司不属中标候选人,对A公司的质疑不满足重新评审条件,D公司是唯一合法递补对象;从公平看,B公司未成为中标候选人是相同品牌认定的结果,D公司递补权应受保护;从效率看,顺位递补可快速推进项目、减少浪费。故相同品牌项目质疑成立后,在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的情形下,应优先从合法中标候选人顺位递补,维护程序合法、保障公平与效率。
若案例中B公司报价比D公司低很多,例如报价差额达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虽然从程序合法性角度仍需优先选择D公司,但是为最大程度节约财政资金、提升采购效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将项目具体情况及质疑处理结果上报至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请财政部门裁定。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