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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中联合体投标的法律责任探究
发布时间:2026-01-12

工程总承包中联合体投标的法律责任探究

姬羽欣  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本文聚焦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系统阐释其法律属性及特征,在界定联合体“类合伙关系法律性质基础上,结合典型案例的司法裁判分歧,通过法理分析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剖析联合体内外部法律责任的分配机制,探讨联合体对发包方承担法定连带责任、对下游第三方责任认定存在的争议。

关键词:联合体投标合伙连带关系第三方分包方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化与城市化进程加速,大型复杂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不断扩大,联合体投标模式因其能整合不同领域的优势资源而被广泛应用。该模式多适用于工期紧迫、技术复杂、投资高、任务重的项目通过吸纳具备互补能力的法人或组织协作,利用科学的联合体协议框架,可有效分散履约风险、提升工程质量效率,实现技术经验共享与专业化能力提升。然而,联合体投标模式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挑战,成员间权责划分模糊、连带责任边界不清等问题频发尤其是对外部第三方(如分包商、供应商)的责任承担规则存在法律争议,亟待通过完善协议条款、明确裁判标准等方式加以解决,保障各方权益并促进该模式规范化发展。

、联合体投标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一)联合体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性质上看,联合体投标模式与民法中的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相似性。联合体成员通过签署协议自愿结合,以共同投标、协作实施项目为核心目标,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共同体。其虽然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构成,但是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质为由多个民事主体组成的临时性集合体。联合体协议在功能上又等同于合伙协议,既明确成员内部的分工与责任分配,又要求对外(尤其是对招标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论内部如何约定,任一成员均需对中标项目向发包方负责。这种“对内按份、对外连带”的责任机制,与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则完全一致。因此,联合体的法律属性可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伙型联营组织。

(二)联合体的特征

1.联合体主体能力的有条件性

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的每一位成员都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能力。若国家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特定要求,联合体各成员还需满足这些条件。但是并非所有成员均需具备全部资质,而是负责某部分的成员应具备对应资质。联合体协议须详尽规定各成员的任务及责任范围,并与招标文件资格要求对应,确保分工与资质相匹配、资质与项目具体需求相对应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2.联合体资质等级的就低性

当联合体由同一专业领域的单位组成时,其整体资质等级由成员中资质最低者决定。例如,三家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资质分别为一级、二级、三级,则联合体整体资质为三级。此规则是为了防止资质“搭便车”,确保联合体实际履约能力。

3.联合体目的的一致性和组成的自愿性

联合体作为一种合伙性质的临时性组织,其成员为了共同竞标而自愿结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禁止招标人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虽然明确招标人拥有拒绝联合体参与投标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未授予招标人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的权力。若联合体中标后一方成员擅自放弃,其他成员可依据联合体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体现了契约自由与责任约束并重的原则。

4.联合体对外责任的连带性

联合体以整体的名义进行投标签订协议,其行为超越了各成员的独立身份。法律明确要求联合体成员须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划分以协议约定为准,但是对外连带责任不受内部约定限制,任一成员均需对发包方承担全部义务,这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责任机制源于法律强制规定。联合体的对外责任可以分为对招标人的责任和对工程分包商、供应商等第三方的责任。其中,联合体成员对招标人的责任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明确。但是联合体成员对第三方的责任,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分歧。

5.联合体组织的临时性

联合体通常是为了大型建设项目的招标而设立,目的是增强投标的竞争性,分散和减轻联合体各方的履约风险,弥补相关技术能力的不足,项目一旦完工交付,即目的达成后,联合体也随之解散。

二、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内部责任的分配

法律赋予联合体高度自治权,但是要求协议内容与招标文件资格条件匹配,确保分工合法性与可行性。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投标时,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成员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若联合体中标,全体成员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若成员因过错或争议导致履约问题或弃标,其他方可能面临承担超出协议约定的责任。此时,承担额外责任的一方有权向过错方追偿。

(一)责任分配基本原则

一是协议优先原则。联合体协议是界定成员内部分工和责任的核心依据,需明确各方的任务范围、收益分配及风险承担比例。若协议约定清晰,在后续的责任分配中,应按照事先约定进行分配。

二是公平合理原则。若协议约定责任不清晰,则需基于各成员的实际投入(如人力、财力)、收益占比(合同金额分配)及风险承担能力(如资质等级)合理分配责任。

三是风险与收益平衡原则。若联合体某成员因过错导致联合体利益损失,但其所得收益占合同金额很少,仅按过错原则要求其承担责任会导致风险与收益不平衡,可以通过在联合体协议中给部分成员设定承担赔偿责任限额的方式(如不超过其收益的2倍)避免“小收益、大责任”的不平衡现象。

(二)特殊情形下的责任分担

一是连带债务等额分担。当责任比例无法确定时,可参考连带债务的等额分担规则,由各方等额承担。但是实践中法院可能结合项目实际调整比例,防止简单均摊导致显失公平。

二是违约与侵权责任区分。若承担违约责任,可考虑结合各方所得收益在合同总金额的占比和过错比例,综合确定联合体各方成员分担违约责任的比例。若承担侵权责任,直接按各方过错比例确定赔偿金额的比例。

(三)实务中的注意要点

一是协议内容精细化。联合体协议不能仅满足投标需要,还要去格式化,除常规分工外,在协议起草期间应重点约定以下条款:成员越权签约的责任归属;履约担保形式及费用分担工程款收取、发票开具流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及专用账户管理等

二是风险防控措施。定期向发包方提交分工说明文件,以确认各方职贵;留存对外签约的授权证明,防范表见代理风险;投保职业责任险,分散重大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等。

总之,联合体协议应兼顾法律强制性与商业合理性、通过细化条款平衡各方权贵,提前规避连带责任扩张风险。

三、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外部责任

联合体的外部责任主要涉及对发包方等上游主体以及对分包方、供应商、实际施工人等下游主体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联合体全体成员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争议。然而,对于联合体全体成员对下游的设备供应商、专业或劳务分包人等第三方的责任承担规则,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分歧。

(一)相关司法案例和裁判理由

案例一: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甲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工程后,两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丁公司,后者再次违法分包给无公路建设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王某。王某顺利完成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但是丁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遂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投诉。法院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和《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认定甲公司、乙公司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需对丁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王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指出,联合体对外连带责任不限于发包方,亦延伸至分包链中的实际施工人、理由是联合体作为整体对工程全程负责,违法分包行为属于总承包合同履行环节,且实际施工人权益受损与联合体管理失责直接相关。甲公司、乙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两公司、丁公司进行追偿。

该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明确联合体成员对下游违法分包导致的第三方债务承担法定连带责任,强化了联合体内部监督义务。

案例二: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A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唐某、王某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代表联合体签约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成员(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承担虽然B公司、C公司主张A公司违反《总承包合同》禁止分包约定且越权签约,但是法院指出A公司是否违约仅影响内部责任划分,不影响其对外代表联合体的行为效力,故三位成员需连带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进一步明确,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第四条,A公司作为牵头人负责合同签订及工程实施,B公司、C公司分别承担技术服务和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故A公司有权代表联合体对外签约,原审认定合同约束全体成员并无不当。针对再审申请人主张“连带责任仅适用于招投标阶段”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且工程实施行为属于总承包合同履行阶段,协议效力不限于招投标阶段。因此,B公司、C公司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明确了联合体牵头人对外签约的行为效力及于全体成员,内部越权问题不影响外部连带责任,联合体协议中“对外连带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涵盖合同履行全过程。

(二)支持联合体对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通过上述司法判例可知,大部分法院支持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其裁判逻辑主要基于六个方面:一是认为联合体成员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认为联合体成员代表联合体签约,作为利益共同体,权利与义务应归属于全体成员。若仅由签约方担责,其他成员将形成“风险隔离却共享收益"的不公状态,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连带责任是保证联合体内部权资平衡的必要规则;三是联合体成员对外签订的合同本质服务于总承包合同履行,其受益主体为联合体整体四是即使联合体成员越权签约,也可参照表见代理制度认定责任,即若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联合体成员以联合体名义签约,其他成员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是对于联合体成员实施的侵权行为,若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情形(如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或被代理人默许违法行为),其他成员亦需连带担责;六是立法要求联合体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是通过责任捆绑强化成员间监督协作,避免松散联合导致工程质量低下或债务风险外溢,从而契合联合体制度的设计初衷

(三)反对联合体对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虽然大部分法院支持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也有部分法院持反对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裁定书认定联合体属于实质合伙,但是在责任认定上按共同责任而未按连带责任。共同责任通常法定且基于特殊关系(如夫妻),而连带责任可法定或约定。者对债权人的责任效果相同,但内部权责逻辑不同:连带责任允许任一责任人独立清偿债务,且行后可内部追偿,共同责任要求各方共同履行一般无互偿权。

另外,部分法院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联合体其他成员因并非合同主体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联合体成员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且我国现行法律对联合体连带责任的对象具有明确限定性。《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及《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联合体应向发包方或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未授权联合体对分包商、供应商等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且无司法解释支持扩张适用,故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四)实务中注意要点

在组成联合体时,要优先选择资质强、信誉佳的联合体伙伴,成员间协作的同时要互相监督。联合体成员对外签约时,合同中要注明签约方身份并留存发包方或第三方知悉联合体分工的证据,以降低表见代理风险。

四、结语

当前,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模式广泛应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尤其是对分包商、供应商等第三方责任的法律争议,凸显了当前制度设计的不足。对此,建议未来从三个方向重点突破:一是通过细化联合体协议条款,明确成员间分工、风险分配及对外责任限制,构建权责对等的内部框架二是推动立法或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明确联合体对第三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三是强化联合体成员对分包的合规监管,避免违法转包引发的连带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