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讨了政府采购中资格审查错误的事后纠正问题,结合法律法规和案例分析了采购人提请财政监督检查的合法性及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强调了采购人及时复检和合规操作的重要性,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具有借鉴意义。
文/林日清 厦门市翔安区政协
2022年10月24日,某市财政局接到市J局提请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函件。内容为:J局在2022年3月10日,对某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组织评审。经评审,M公司所参与的联合体中标,但因故至今未签订采购合同。J局函中称,近期接到群众信访,反映该采购项目存在招标文件不规范问题,驻局纪检组要求自查自纠。经自查,发现该项目评审过程中资格审查存在错误,即有两个供应商提供了2020年财务状况报告,未提交资信证明或投标保函,因为审查不慎使其错误通过审查,实际该项目有效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应予废标,现提请财政局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查明: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1.3资格审查的范围及内容”要求提供财务状况报告(财务报告、或资信证明、或投标担保函):“投标人提供的财务报告复印件(成立年限按照投标截止时间推算)应符合下列规定:成立年限满1年及以上的投标人,提供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告。”该项目有5个供应商参与投标,扣除分别未通过资格审查和作无效投标处理的2个投标人后,剩余3个投标人成立年限均满1年,其中:1个投标人(J公司)提供2020年度财务报告,未提供资信证明或投标担保函;1个投标人为联合体,联合体中的1个供应商(M公司)提供2020年度财务报告,未提供资信证明或投标担保函,联合体中另一家供应商提供了2020年度财务报告和银行资信证明。
该项目采购人资格审查错误能否事后纠正?如何纠正?
一、资格审查等评审错误,采购人应在法定时间内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将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财库69号文”)第三大点第三段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财政部令第87号适用于招标情形,财库69号文适用所有采购方式。依法进行资格审查的主体,在招标情形中系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非招标情形中系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等),财政部令第87号所列举的不得改评审结果的例外情形相比财库69号文少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这一情形。
因此,采购人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在前述“5+2”日内及时复核资格审查等评审结果,如发现评审存在问题,应及时提请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最迟不能超过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如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发生质疑投诉、监督检查等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的,采购人依法本应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即便采购人有意拖延而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也应视为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该项目虽未签订书面形式正式合同,但在法律上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规定,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属于要约。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采购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即对投标人的投标要约作出承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项目2022年3月1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J局对于采购项目资格性审查发现的问题,未在法定的30日合同签订时限内提出,合同已经成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J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中标结果提出异议,则不能否定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综上,J局虽未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在本案中,签订书面合同,只是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对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书面确认和细化,目的是为履约管理和政府采购合同备案行政管理的需要,并非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如遇因质疑投诉处理或监督检查等法定程序,或其他特殊情形,造成本次招标采购活动无法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可向参加本次招标的有效投标人发出延长投标有效期通知书,告知将延长一定期限的投标有效期。一般至少要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日30日之前,发出延长投标有效期通知书,以留足时间确保在投标有效期内能够发出中标通知书,也尽量能够在投标有效期内签订合同。投标人根据市场行情和自身履约能力等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意思表示,如同意则继续留在该招标采购程序中,如不同意延长则退出本次招标采购。决定留在招标采购程序中的投标人继续加入延期后的招标采购程序。
以福建省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范本为例,招标文件第四章规定,“1.3资格审查的范围及内容”要求提供财务状况报告(财务报告、或资信证明、或投标担保函):“投标人提供的财务报告复印件(成立年限按照投标截止时间推算)应符合下列规定:1.1成立年限满1年及以上的投标人,提供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告。1.2成立年限满半年不足1年的投标人,提供该半年度任一季度的季度财务报告或该半年度的半年度财务报告。成立年限按照投标截止时间推算。无法按照1.1、1.2条规定提供财务报告复印件的投标人,应选择提供资信证明复印件或投标担保函复印件”。
公司年报通常需要一定的审计时间,如A股上市公司要求在2022年4月30日之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报。那么,2022年2月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如果供应商选择提供“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告”。按招标文件字面意思,要提供2021年度的年度财务报告,但显然在现实中因审计未完成,供应商不可能提供经审计的2021年度的财务报告。此时供应商提供了经审计的2020年度的财务报告,能否通过资格审查?有观点认为,供应商客观上不能提供2021年度的财务报告,就应该选择提供资信证明或投标担保函,仅提供2020年度的财务报告不能通过资格审查。笔者认为,供应商选择提供财务报告,是供应商的选择权利。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费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对于供应商资格条件的相关规定,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是最直接最全面反映供应商的财务状况的证明材料,其证明力优于资信证明或投标担保函。在2022年初,上一年度审计未完成之前,供应商提供2020年度的财务报告,基于“法不强人所难”且鼓励促成交易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的原则,也应被允许。
在实务中为减少争议,可以在招标采购文件中作进一步明确约定,如“投标截止时间在6月1日后,近一年财务报告指上一年度,投标截止时间在6月1日前,近一年财务报告,如上一年度报告未出,指的是上一年度之前的一年”。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在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杭州市、广州市、深圳市六个城市,简化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形式审查,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交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以供应商相应的投标声明函代替,并由供应商对声明函的真实性负责,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小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依据投标(响应)供应商提交的声明函,就其是否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通过大数据进行核查。
基于以上分析,财政部门最终答复J局,请其依据《民法典》规定与中标供应商协商合同后续处理。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三条:“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项目后续应由J局与中标供应商协商处理。如有必要,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与中标供应商协商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