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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成交无效
发布时间:2018-05-24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成交无效

□文/国网物资有限公司  王赘 孙逊

  案情介绍

  开发区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高、低压开关柜设备。某研究院编制并提交了竞标文件,在该文件的公司简介中介绍其为世界电力500强企业三大巨头所属企业之一,同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显示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15000万,成立日期是2008年8月25日,还提供了发证日期在2009年的中国国家强性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书及多份检验日期在2009年的试验报告。后经竞争性谈判,谈判小组确定某研究院为成交供应商。2010年12月30日,某研究院与开发区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司签订后,某研究院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开发区医院在某研究院出具的货到验收确认书及安装调试确认书上盖章,并经授权签收人签字确认。开发区医院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质保金114915.6元在约定时间到期后一直未支付,双方产生争议.某研究院诉至法院追索该笔款项。

    经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某研究院于2010年8月25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100万元。2012年12月份,某世界500强电力企业以不正当竞争纠纷将某研究院诉至法院,各方达成调节协议:某研究院立即停止使用任何含有该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行为,并销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宣传资料等。

    法院认为,某研究院提供的竞标文件中部分材料存在虚假及伪造,某研究院实际是在2010年8月25日成立,而其竞标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是2008年8月25日成立,其同时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各项证书及试验报告的发证日期或出具日期均在2010年8月25日即公司成立日期之前。因此,某研究院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成交的行为,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其成交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基于中标而签订的,其中标无效,该《政府采购合同》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均不具有可返还性,开发区医院应当折价补偿某研究院,产品价值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进行返还。对于被告尚未给付的货款114915.6元,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将该款定性为质保金,但某研究院向开发区医院提供的电气设备并非其在竞标文件中所描述的知名品牌产品。因此,在某研究院所提供的品牌并不符合其竞标文件约定的情况下,作为产品质量及品质保证的质保金不再予以返还。因此,相互折抵后,双方不再向对方返还货物或予以补偿。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开发区医院与某研究院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无效,驳回某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1.弄虚作假参与竞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禁止并严格处罚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某研究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冒充世界500强企业知名品牌的产品参与竞争性谈判,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违法行为,除导致成交无效、对采购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后果外,还可能根据上述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

    2.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其中标、成交无效。《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本案中,因某研究院提供虚假材料、陈述虚假信息骗取成交,则依据该条规定,成交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中标、成交及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该供应商应当返还因此取得的货款收人等财产,并应当赔偿采购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案情启示

    1.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能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谋取中标或成交,否则将导致中标、成交无效,还将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法律责任。在国家强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形势下,还可能被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在今后参加各类招标采购活动时受到限制,对自身发展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2.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严格对供应商的投标或应答文件进行评审,认真检查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如有,除依法否决该供应商的投标或应答外,还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的规定,以便对该供应商依法作出处理。如存在明显的提供虚假材料情况,但未能发现,采购人和供应商今后就此发生争议时,法院可能认定采购人审查不严也存在一定过错,以减轻供应商的赔偿责任,导致采购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完全保障。

    (责编: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