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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8-05-25

对《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认真研究,我司认为此次修订的目的是解决当前招标投标领域最紧迫、最突出的问题,因此我司只针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所列条款提出意见。

一、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建议将《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主要理由:尽管国家为了鼓励招标人对首台重大技术装备等创新产品进行招标,但相关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的要求不得作为对投标人的强制性资格条件,招标人不得以此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

(二)建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对新增的内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补充细化,例如补充合同履行有关信息公开的时间、媒介、内容等,并且建议在第六十二条中增加招标人未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招标人未公布合同履行情况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主要理由:在《招标投标法》中增加合同副本的备案及合同履行情况的信息公开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项目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的顺利衔接。但如果不在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应的处罚条款,其执行效力将大大降低,建议补充相关内容,以增强本款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建议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国家鼓励市场主体建设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鼓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平等竞争”。

主要理由:《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可以按行业、专业类别,建设和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鼓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平等竞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此外,《关于印发〈“互联网+”招标采购行动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等文件均对国家鼓励市场主体建设运营电子交易平台做了规定。

(二)建议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进行修改,补充电子招标投标情形下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修改或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的时限要求。

主要理由:修改后的《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已缩短了在电子招标投标情形下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相应地,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修改或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的时限要求也应做出调整,否则将和上述条款产生冲突。

(三)建议在修改后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末增加一款内容:“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主要理由:目前修改后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仅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对于由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时,不能缺少相应的处理规则,建议补充,以增加本条款的可操作性。

 

作者单位: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