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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几点曲解
发布时间:2017-06-20

纠正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几点曲解

2017年06月20日 08:53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 黄民锦

  集八方智慧,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规范专家评审行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然而,数月来,在贯彻落实《办法》的过程中,笔者发现部分地区对《办法》相关条文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偏差,有必要进行纠正。

  曲解1.授权各地区制定评审专家管理标准

  《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的评审专家库建设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从《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可以看出,《办法》改变了原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评审专家由财政部门管理”这一相对模糊的提法,明确赋予省级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的选聘、信息变更管理、解聘、抽取使用的管理权限,设区市县财政部门则是监督管理主体。

  实践中,一些地方仍沿用原办法分级管理的思路,在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时,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发布,并授权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出台实施细则。同时,仅对省本级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作出规定,未明确地市县如何执行,未遵循《办法》关于评审专家统一标准、管用分离的管理原则。

  正解:应依照财政部授权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明确评审专家选聘的标准、条件、劳务报酬标准以及应提供的材料。尤其是对《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应予以明确。此外,省级财政部门还应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对原已征集入库的评审专家按照《办法》规定,将材料按要求报至当地财政部门汇总后,统一报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入库。

  曲解2.将参与培训作为评审专家选聘的必要条件

  《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作为评审专家的选聘条件之一。据此,一些地方的财政部门将参与政府采购监管机关组织的培训作为选聘评审专家的强制性条件。笔者就曾遇到过这样一件事:一位高级会计师申请成为评审专家时,财政部门以其未参与政府采购监管机关组织的培训为由拒绝了申请。财政部门的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这位会计师提出了质疑。

  正解:参与政府采购部门组织的培训,不是成为评审专家的必要和强制性条件。首先,《办法》是在国家转变政府职能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修订出台的,取消了原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每两年复审一次、将评审专家是否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作为复审条件之一的规定。其次,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的途径很多,可以自学,也可参加相关部门、专业媒体举办的政府采购政策制度培训班。如果省级财政部门认为当地评审专家对政府采购及相关政策法规的理解和认识把握不够,可在广泛征集意见、反复论证的基础上,依据财政部授权,在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时,明确评审专家应参加哪类机构、哪一级别举办的培训,减少自由裁量权。

  曲解3:评审专家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泄露评审情况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评审专家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否则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在处理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及行政复议时,有些采购人、代理机构和监管机关以此为由,拒绝供应商披露评分入档情况相关信息的请求。

  正解:评审专家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是指评审专家不得以谋取利益或以个人身份向利益相关方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而在发生质疑、投诉、行政复议等供应商提出救济权的主张时,就不属于评审专家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同时规定,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拒不履行配合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的,同样也要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这就说明,一旦发生政府采购纠纷案件,评审专家应依法配合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澄清评审情况。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及其实施细则提出,坚持以全面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着力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的公开,通过强化政策解读,积极社会关切,扩大公众参与等措施和途径推进建设透明政府,同时要求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力度。政府采购评审情况是社会高度关注的信息,对于法定例外条款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可不公开。其他信息,应以积极回应社会尤其是供应商的热切关注为要义,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曲解4.各地此前颁布的评审专家相关办法可沿用

  《办法》问世前,部份地区的财政部门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工资水平及评审专家的级别高低、工作量等,制定了标准不一的评审专家劳务计酬标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既然本地区已先于财政部统一了本行政区域的评审专家报酬,且执行效果良好,社会反响也不错,因此不急于修订或废止相关规定。

  正解:《办法》颁布实施后,各地应根据财政部的统一规定和赋予的权限,对此前本地区制定的评审专家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改、废工作,与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宗旨、精神保持一致,确保政令畅通,加强制度的执行力和生命力。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